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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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 (1)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 (1)填堵河道断面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填堵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填堵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2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20%以上,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填堵河道断面、填方量、覆盖河道面积等多种裁量标准的,按照其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合理选择适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 (1)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1)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 (1)违法行为首次实施,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后再次捕(钓)鱼,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捕(钓)鱼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捕(钓)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 (1)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下,或者建设的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上5次以下,或者建设的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渔业养殖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停泊船舶5次以上的,或者建设的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1)在非汛期首次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在非汛期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2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汛期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1)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完成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补建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1)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80%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50%以上80%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上50%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拒不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阻断防汛通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 未改正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制定了改正方案,但未实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 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1)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涉及取土的行政处罚适用于《水法》第七十二条第(3)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1)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堆放物在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堆放物在6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1)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6)采砂量在12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7)采砂量在1500立方米以上1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8)采砂量在1800立方米以上2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9)采砂量在2500立方米以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10)在主汛期实施的,或者在洪泽湖、骆马湖禁采期、禁采区实施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的,或者因违法采砂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扰水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的,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砂量、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2)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4)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经责令拒不驶离的 (1)违法行为首次实施,配合执法人员拖离至指定地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30日内出现二次滞留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30日内出现三次以上滞留的,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拖离至指定地点的,或者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 (1)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前往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1)经制止自行返回指定地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我省长江流域采砂适用《长江保护法》以及《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