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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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相对集中行使水行政处罚权力的综合执法机关,省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承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选择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罚款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的,可以低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下限。 减轻处罚的,可以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下限。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可以高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上限。 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多个裁量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最终罚款数额。 第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条表述为“应当……”时,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表述为“可以……”时,应当结合案情决定是否适用; (二)在使用数字表示幅度、范围、期限时,法条表述为 “……以上”、“……以下”、“……以内”、“从……起”或者“……至……”时,本数包括在幅度、范围、期限内。表述为 “……以外”、“超过……”、“不超过……”或者“不满……”时,幅度、范围、期限不包括本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幅度、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的具体期限。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轻微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其他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纪录。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三)给予当事人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 (六)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七)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 对违法行为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典型案例,指导本行政区域水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十七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裁量权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权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本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并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涉及住房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招标投标等领域行政处罚时,可适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苏水规〔2012〕2号)同时废止。 |